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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A06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A06與原聲請人A01、A04、A02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A06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A01、A04、A02與相對人A06間請求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由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5年2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聲請人原聲明意旨略以:「1.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台幣12,094元,並由A02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2.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新台幣12,094元,並由A02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3.相對人應給付A02新臺幣798,204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等最後於114年9月23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1.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台幣12,618元,並由A02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2.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新台幣12,618元,並由A02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3.相對人應給付A02新臺幣992,592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為原聲請人聲明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㈢又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係原聲請人A01、A0

4、A02合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A01(000年0月00日生)、A04(0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10月1日時分別年滿13歲餘及8歲餘,聲請人A01、A04對相對人之請求期間分別為4年4個月及9年3個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56,734元(計算式:12,618元×52個月+12,618元×111個月=2,056,734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2.至原聲請人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992,592元部分,亦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3,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A01、A04、A02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A06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