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1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1與聲請人A2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2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該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全案已於115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再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內容為相對人積欠之扶養費17萬元,及自113年11月起至127年4月子女年滿20歲時止之扶養費,共162萬元,合計178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此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