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江啓文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江啓文與被告李巧瑜、李雯琳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江啓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4年度親字第21號),原告江啓文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否認子女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