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 被 告 CHANLAR SURIYA(中文姓名林啓德)原告史珊玉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啓德CHANLAR SURIYA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史珊玉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林啓德離婚,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查,上開請求離婚事件,性質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準此,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之諭知,應由被告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