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1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1與相對人A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1與相對人A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裁定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聲請人聲明意旨為:相對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235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屆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滿74歲,居住於桃園市,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3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7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4.90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302萬8,200元(計算式:25,235元×12個月×10年=3,028,2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