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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殷國華

林珊如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殷國華、林珊如與聲請人殷惟茈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殷國華、林珊如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殷惟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該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再查,前開停止親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