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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 裁定人即原相對人 A02上列相對人A02與聲請人A01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115年1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次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子涵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羅子涵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故聲請人A01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