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 A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B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B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1日成立和解,且該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8,76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故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和解成立,依前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333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