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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原原告 A代 理 人(法扶律師) 劉士昇律師相 對 人即 原被告 B代 理 人 王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後兩造於本院115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記載「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告於114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1,038元代償積欠債務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㈡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643,687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從而,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370元(計算式:7,870+1,500=9,370)。惟兩造成立調解,是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123元(計算式:9,370×1/3=3123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據本院115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前揭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數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