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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 A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B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B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及其利息,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事件受理,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A負擔」。上開各節業經本院調取各事件卷宗閱明無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A與原相對人B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原聲請人無資力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該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裁定,並於主文中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原相對人B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A負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三、查原聲請人聲明意旨略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3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是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因相對人已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是本件毋庸依職權裁定確定抗告審之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