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陳小璐(原名陳榆霞)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陳小璐與原聲請人陳財敬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陳小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陳財敬與原相對人陳小璐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而本件原聲請人陳財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391元整,如遲誤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5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案件,且原聲請人陳財敬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時為滿81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而桃園市81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7.57年,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07,278元(計算式:14,391元×12個月×7.57年=1,307,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3,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陳小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