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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A03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A03與原聲請人A01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A01與原相對人A03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事件,前由原聲請人A01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原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變更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石敏慈、石宜珊分別年滿22歲止,按月給付每月新臺幣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㈡又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係原聲請人合併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關於原聲請人請求原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960,000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未成年子女石敏慈(00年0月0日生)、石宜珊(0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1月時分別年滿17歲4個月、13歲6個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85,000元(計算式:7,500元x56個月+7,500X102個月=1,185,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計算式:返還代墊扶養費1,0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2,000元=3,000元),經本院114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3,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