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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2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與聲請人A01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該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115年2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此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