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受 裁定人即 原原告 余美慧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宗竭律師複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受 裁定人即 原被告 余俊雄輔 助 人 謝麗華
余誼姍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原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因訴訟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原告余美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被告余俊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
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余美慧2分之1、余俊雄2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275,891元(詳附表,價額計算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1,576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負擔即各負擔25,788。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價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651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06400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元 5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 108416元 6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 143264元 7 桃園建國郵局存款 300000元 8 桃園建國郵局存款 4765元 9 桃園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存款 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