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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杜氏紅(DO THI HUONG)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游輝澤間前請求離婚事件,經和解成立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亦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13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請求離婚事件,性質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扣除因和解成立而應退還之部分,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0元(4,000-0000×2/3),依上開和解筆錄兩造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應由原告附加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