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谷建霆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A02與原告A01間離婚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1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99號判決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再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被告應自前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此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從而,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