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乙OO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與原聲請人甲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OO與原相對人乙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經原相對人提起抗告,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因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於114年4月17日變更後之聲明略以: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6,823元之扶養費,一期不履行其後十期視為已到期。而原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居住地為桃園市,聲請時年滿35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3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35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43.57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2,018,760元【計算式:16,823元12月10年=2,018,76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原相對人乙OO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