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郭巧嵐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郭巧嵐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郭巧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郭巧嵐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該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裁定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全案已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再查,前開停止親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