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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即原審 原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複 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受裁定人即原審 被告 乙OO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OO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乙OO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乙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原告甲OO與原審被告乙OO間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事件,前由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98號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於115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

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4,500元。

從而,本件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500元,並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98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乙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50元(計算式:4,500元×1/2=2,250元),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50元(計算式:4,500元-2,250元=2,25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