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
A02A03共同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共同監護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A02、A03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A04」之記載,應更正為「A01、A02、A0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