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A01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A01與原告A02間離婚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A02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92號判決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又原告起訴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此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