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 A01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A01與原相對人A02之離婚等事件,因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非訟事件法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A01與原相對人A02間離婚等事件,前由原聲

請人A01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原聲請人A01之起訴意旨略以: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及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12,879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4.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12,879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兩造就離婚部分先以115年度家調字第160號調解成立,並諭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至其餘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且均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離婚等事件,係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A01合併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關於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復因調解成立,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是就離婚部分本院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500元(計算式:4,500元×1/3=1,500元);2.另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又此部分經和解成立,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本院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聲請人A01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2,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A01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而離婚部分經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諭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其餘部分經本院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和解筆錄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為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至原相對人A02提起就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60號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反訴所繳納之反訴起訴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而不在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