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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該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中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再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7萬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惟本件已和解成立,聲請人僅需負擔3分之1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