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7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A07與原聲請人A01、A05、A06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A07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A01、A05、A06與原相對人A07間請求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原聲請人於115年1月30變更聲明為: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A05、A06各18歲成年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5、A06各新臺幣11,46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5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A05(000年0月00日生)、A06(000年00月0日生)於115年5月時分別年滿12歲3個月、10歲10個月、5歲7個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83,840元(計算式:11,460元x69個月+11,460X86個月+11,460X149個月=3,483,840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經本院114度家親聲字第701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A07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