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胡玉桂珠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芳文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胡玉桂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胡玉桂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李芳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復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次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1503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並記載兩造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該離婚請求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該部分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計法定利息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後於113年10月4日追加為3,17
3,393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2,482元,依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雖被告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該案因而確定,故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32,482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即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1,508元由被告負擔。準此,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2,482元,其中974元應加計法定利息由原告向本院繳納,餘31,508元則應加計法定利息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