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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A01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受裁定人即被 告 A02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A01與受裁定人即被告A02間離婚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56號判決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且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再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育未

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3之扶養費1萬2,618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此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從而,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計算式:6,000×1/2=3,000),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計算式:6,000-3,000=3,000),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