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受裁定人及原審 原告 林春杏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林春杏與原審被告林榆宸、林麗蓮間返還遺產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林春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末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77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原告林春杏與原審被告林榆宸、林麗蓮間請求返

還遺產事件,前由原審原告林春杏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8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審原告林春杏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復經第二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於115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原審原告原訴之聲明略以:1.確認被告林榆宸、林

麗蓮與林銀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林榆宸、林麗蓮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林銀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審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捨棄聲明第一項,本件為原審原告聲明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本件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 1,126,47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11,575元+建物課稅現值314,900元=1,126,475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應徵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2,187元。

㈢又原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林榆宸、林麗蓮與林銀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查本件第二審數訴訟標的間係互相競合,則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數項聲明之標的價額不分軒輊,計算標的價額可擇其一計,即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合計為1,126,475元計算。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依法應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081元。

㈣從而,本件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

4,268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2,18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2,081元=34,268元),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即第二審上訴人)林春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4,26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