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 甲OO
乙OO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乙OO與原相對人A01、A02、A03、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乙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聲請人甲OO、乙OO與原相對人A01、蔡采芝、A02、A
03、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甲OO、乙OO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而本件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1、蔡采芝、A02、A03、A04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OO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整,如遲誤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㈡相對人A01、蔡采芝、A02、A03、A04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OO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整,如遲誤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本件原聲請人甲OO、乙OO與原相對人A01、A02、A04之請求先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90號調解成立,並諭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嗣原聲請人甲OO、乙OO與原相對人A03之請求復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和解成立,並諭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後原聲請人甲OO、乙OO並於系爭案件中撤回對原相對人蔡采芝之請求,全案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㈡本件原聲請人甲OO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因財產權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甲OO係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4月1日時為滿80歲之女性,居住於桃園市,而桃園市80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0.53年,其對原相對人之請求期間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2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個月×4人×10年=1,92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3,000元,且分別經調解、和解成立,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從而,本件原聲請人甲OO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經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和解筆錄諭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至原聲請人乙OO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同屬因財產權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乙OO係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4月1日時為滿81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而桃園市81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7.57年,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53,440元(計算式:4,000元×12個月×4人×7.75年=1,453,44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3,000元,且分別經調解、和解成立,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從而,本件原聲請人乙OO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經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和解筆錄諭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