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嘉倩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相 對 人 陸中興上列聲請人許嘉倩與相對人陸中興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陸中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許嘉倩與相對人陸中興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
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減縮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結婚登記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30,000元。⒊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起,至聲請人結婚登記之前一日止,於每年春節給付聲請人150,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於114年8月12日裁判,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案件。就已到期贍養費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00元,而給付將來贍養費部分,因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居住地為桃園市,其於113年8月時年滿55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3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55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31.16年,其所請求之期間已逾10年,且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5,1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X120個月+150,000X10=5,1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50,000元【計算式:給付已到期贍養費450,000元+給付將來贍養費5,100,000元=5,550,000元】,依首揭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2,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陸中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