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代 理 人 曾炫禎相 對 人 王昭禮(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王昭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4年12月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昭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王昭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昭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昭禮係大陸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昭禮在臺無子女,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雖載有配偶鍾景香,然查無被繼承人配偶鍾景香在臺設籍資料,此有桃園○○○○○○○○函在卷可憑,又鍾景香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已離台,並經聲請人多次聯繫聲請人均無果。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因被繼承人之配偶鍾景香是否尚生存不明,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