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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催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相 對 人 何舉元(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舉元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72年12月2日亡故,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資料列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177條及61年9月9日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88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既無溯及既往效力,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認定,亦非程序事項,尚無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何舉元係於72年12月2日死亡,若無其他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揭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三、三、查聲請人固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舉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云云。惟被繼承人何舉元係於72年12月2日死亡,上揭條文之施行或生效日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且無溯及之規定,尚難依上開規定逕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何舉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既非遺產管理人,其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非被繼承人何舉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行公示催告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