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敬中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准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夫妻一方,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然因相對人逼迫聲請人離開,兩造遂自114年4月1日分居迄今,且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在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亦未見相對人有修復感情之作為,足見兩造確實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最後一次爭吵時,因聲請人不斷阻擋相對人去處,相對人才請聲請人不要阻擋伊,伊並未叫聲請人滾出共同住所,係聲請人於114年4月1日不告而別,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違反夫妻同居義務。而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及伊家人曾試圖尋求聲請人父母溝通,然聲請人均視而不見,或趕走相對人及伊家人,態度堅決,並非伊不修復感情。至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係因相對人先在伊車內發現GPS追蹤器,嗣兩造爭吵時聲請人稱其都不知道相對人每次出門是去哪,伊才懷疑GPS追蹤器可能是聲請人安裝而去提告,惟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伊也並未持續追究。兩造間固有爭執,乃係婚姻相處過程中難免發生之常態,惟渠等嫌隙並未達客觀上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並無改定分別財產制之必要,反係聲請人自行不告而別,惡意製造分居狀態後旋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顯嚴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自114年4月1日起未再同住,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訴外人王宏嘉之聲明書在卷為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未達客觀上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然衡以兩造均不否認於婚姻關係中大小爭執不斷,相對人並於分居期間曾試圖找聲請人之父母談論離婚條件,且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亦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足徵兩造現確已因感情破裂、欠缺互信基礎,而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兩造間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惡意製造分居狀態後即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未提起離婚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可推測聲請人之可歸責性較大云云。惟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前述規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本件兩造既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