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A01
未 成年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0號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現聲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人,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有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3為未成年人A02於鈞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0號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0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欲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女,於上述收養事件中,確有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妹,其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均同住,並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生活起居,與未成年人間具相當親誼關係,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