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徐月香
徐旺枝謝徐秀環
徐廣維
徐步雲
徐瑛亭相 對 人 王徐麗真(原名:徐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即上訴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及110年度家上字第2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69號事件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2萬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