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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原告 鍾瑞玲相 對 人即被告 彭再賢

彭聖元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彭再賢、彭聖元以及被告簡彭寶珍、葉冠伶、葉玟珮、葉玟惠、李家宏、李紫晴、鍾享一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彭再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聖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20元(1,000+2,000+85,120)。次查,聲請人今僅聲請對本件相對人彭再賢、彭聖元等二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而該相對人之應繼分各為1/5,故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8,120元由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5即17,624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均分別確定為17,62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分別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請求確定所支出之登記費用,惟查,為履行判決,於判決確定後所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費用,並非依首揭規定所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依其他法律程序向相對人求償,故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