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原告即上訴人 李珈
李弘美李健和李碩彬李育萱
李盈萱李昆叡李玟萱兼上八人共同代理人 李談池相 對 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 莊采瀅
莊國政
李小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小山、莊國政、莊采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小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8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與被告彭秀明、李小山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134元(24,067+23,067)及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
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部分訴訟標的提起上訴,經諭知遺產之分割具一體性,不得割裂上訴,聲請人之上訴應及於全部訴訟標的;後聲請人就遺產範圍為限縮,故就限縮以外之遺產應已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73,451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將
系爭遺產限縮為2,518,340元,餘3,055,111元之訴訟標的均於第一審確定,且均為聲請人敗訴範圍,故該部分訴訟費用25,837元[47,134×(3,055,111÷5,573,45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㈢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21,297元(47,134-25,837)、第二審訴訟費用33,130元,合計為54,427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準此,相對人李小山、莊國政、莊采瀅(承受彭秀明部分)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803元(54,427×1/8),相對人李小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80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