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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楊蔓蕓相 對 人 劉旺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及子女親權酌定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家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復因調卷執行人撤回執行,該執行標的因而啟封。聲請人遂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81號),惟屆期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