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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邱戴銀妹輔 助 人 邱春錦相 對 人 邱春錦

邱美玲邱春堂

邱美枝邱美燕邱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2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除第一項給付外,各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42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即3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7,224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負擔,亦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7分之1即9,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應連帶及各自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分別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