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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即原告 吳○○

LAI, ○○N LIANG即黎○○

SVITOK, ○○N CHIAO即黎○○相 對 人即被告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共同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吳○○則支出裁判費23,304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閱明無訛。

四、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吳○○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304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