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30萬元得為假扣押,嗣經鈞院114年度家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將查封登記塗銷。聲請人於查封登記塗銷後,已於115年5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已於115年5月2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然相對人至今仍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婚字第543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3號)、112年度家全字第1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112年度存字第110號、114年度家全聲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15年5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郵字第1150001392號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