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詩綺
廖金玉相 對 人 廖文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812,57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次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家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12,57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啟封在案,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案卷審核,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執行標的業經啟封在案,故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到期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