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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原告 曾○○相 對 人即被告 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13,200元在案。次查,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閱明無訛。

四、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3,2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2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