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阿姨,為辦理其外祖父意外過世土地遺產繼承案,本案其他被繼承人均同意由外祖母繼承所有土地,因外祖父之土地遺產為其夫妻年輕時共同打拼所得。因相對人之母親病逝,而父親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表姊A03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僅據其提出相對人、相對人之母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通知其補正下列事項:㈠請確認本件被繼承人是否為A04?如是,請具狀更正聲請事項為「選任A03為未成年人A02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㈡提出聲請人A01之戶籍謄本。㈢提出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㈣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式應注意不得損害未成年人A02之利益。㈤請A03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合法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被繼承人究竟為何人及分割方案是否有利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遺產分割有利於相對人,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倘日後兩造仍有分割遺產之需求,自得檢具相關資料再為聲請,不因此次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