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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相對人即被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2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 文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次按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民法第291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若當事人共同繳納訴訟費用而無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10號、本院10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本院106年度家簡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本院108年度家簡上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亦裁定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上述事件各新臺幣四萬元)」,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與李○○共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1,770+16,852)、聲請人則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7,93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有各該單據在卷足憑。次查,聲請人與李○○未陳明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故依民法第291條之規定,該二人所共同繳納之裁判費18,622元應平均分受其利益即各9,311元(18,6222)。

四、綜上,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各該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7,244元(9,311+27,933+80,000),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