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5
A06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7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A06(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A07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5、A06之母,相對人之父A07於民國115年5月3日死亡,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分別選任A01、A02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A03及子女A05、A06,是核繼承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A07所遺不動產,現值為新臺幣148萬7,823元,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另就動產部分,現值為1,199萬9,535元,由相對人均分,各分得約599萬9,768元,相對人可得遺產大於應繼分比例,應認此分割方式尚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又關係人A01、A02與相對人分別為祖孫、姨甥關係,復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A07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斟酌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渠等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