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即原告 巫○○相 對 人即被告 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2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5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業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89,250元在案。次查,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上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9,2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