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原告即上訴人 張○○相 對 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 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家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4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1,250元,惟未獲相對人告知任何匯款資訊,為此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有此可知,如訴訟費用業經原審於確定判決中確定其數額,亦無再聲請裁定確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該判決已於主文第四項載明:「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許○○負擔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足認本件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於該判決中確定其金額,本院無再為裁定確定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