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超
張念萍潘奇偉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錦
張冠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錦、張冠翎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且全案業已確定。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張錦、張冠翎分別於115年9月13日及115年9月2日收受通知,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343元,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張超、張念萍、潘奇偉、張錦、張冠翎各5分之1),相對人張錦、張冠翎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69元【計算式:36,343×1/5=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