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簡國傳相 對 人 鍾維双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第一審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第二審109年度家上字第302號、第三審11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未檢附第一審判決,亦未提出訴訟費用單據,且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號有誤,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範圍及金額究竟為何。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14日合法收受通知,迄今猶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