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游柳湄被繼承人 游拋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游柳芳違反當初協議,未能連帶三姊妹同時拋棄繼承父親遺產,並且後續贈與行為侵犯聲請人未來繼承權及居住權,故請求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或撤銷。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游拋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117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觀諸上開卷宗聲請人所提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與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有聲請人之簽名並蓋印其印鑑證明章,且其印鑑證明章之申請目的亦不限目的,以上均足以表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足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既已明確,是於該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一部撤回狀,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業經本院依同一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今再次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有違。至聲請人如認其聲請拋棄繼承係受詐欺或有意思表示之瑕疵,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由非訟事件程序逕為審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